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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网约车征求意见稿出台:新能源车应配EBD电子制动系统

2016/10/9 中国财经 阅读:9340

『导读』10月8日,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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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8日,广州市发布了《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需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1年。


《征求意见稿》指出,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身长度大于4.60米,车身宽度大于1.70米,车身高度大于1.42米;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950毫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7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10千瓦;新能源车还应当配有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1年。


(三)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按政府监管平台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征求意见稿》还指出,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由车辆所有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个人再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近3年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无A级及以下等级。


此外,《征求意见稿》明确,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车辆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等安全技术设备的说明材料;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以下是《征求意见稿》全文:


广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根据乘客通过网络服务平台提出的预约申请,提供非巡游的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时间或者约定计费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约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


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规范化管理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网约车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网约车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从化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管理工作。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本市网约车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增城区、从化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网约车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六条 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企业注册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首次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申请者应当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已取得企业注册地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线下服务能力材料。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在《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中明确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区域为本市行政区域。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8年。


第八条 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身长度大于4.60米,车身宽度大于1.70米,车身高度大于1.42米;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采用自然吸气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950毫升;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不小于17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10千瓦;新能源车还应当配有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


(二)取得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1年。


(三)外观颜色和车辆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服务设施设备。


(四)按政府监管平台接入技术要求,将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直接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实现数据实时共享。


第九条 符合条件的车辆,可以由车辆所有者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近1年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二)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已取得本市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且名下无尚在经营使用期内的网约车。


个人再次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近3年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无A级及以下等级。


第十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安装配置符合条件的技术装置的证明,车辆配置ABS防抱死制动系统、EBD电子制动力分配系统、前排座位安全气囊和前、后座安全带等安全技术设备的说明材料;


(四)车辆彩色照片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所有者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说明;


(六)车辆所有者为个人的,应当提交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复印件;


(七)车辆所有者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一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二条 车辆所有者或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三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十四条 网约车车辆所有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撤销或注销的,应当退出营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注销相应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并配合市公安交警部门做好车辆使用性质变更。


第十五条 个人继承在本市登记的小客车的,继承人可以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企业法人合并、分立或者变更经营主体名称的,应当在变更《机动车行驶证》后,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变更。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变更申请后,20日内作出许可变更或不予许可变更的决定。


第十六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除应当符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男性年龄在60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55周岁以下,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的公民;


(二)具有本市公安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七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


(三)初中以上或同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本市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近1年内体检报告复印件;


(五)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承诺材料原件;


(六)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申请者应当提供相关证件的原件供核查。


第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核查并按《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考核后,为符合条件且考核合格的驾驶员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已取得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的,在注销注册后,可直接申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第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后,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注册时,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证明等。


网约车驾驶员注销注册后,不得继续在原注册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从事网约车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网络服务平台安全、稳定运行。


(二)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车辆技术状况、安全性能情况及车辆保险购买情况等。不得接入其他营运车辆或非营运车辆从事或变相从事网约车运营。


(三)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驾驶员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与驾驶员应当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驾驶员未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


(四)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报备信息内容包括劳动合同或协议签订情况、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情况等。


(五)明确服务质量标准,公布投诉电话等投诉受理渠道及投诉办结时限。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处理乘客投诉,按规定时限将投诉处理结果告知乘客,并建立投诉处理相关档案,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抽检查核。


(六)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及营运信息实时共享至政府监管平台,并接收监管部门反馈的管理信息。


(七)加强对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一致,并将车辆和驾驶员对应信息向政府监管平台报备。


(八)做好网约车车辆安全监管及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督促网约车驾驶员按规定开展车辆安全性能检测,定期开展驾驶员安全驾驶教育工作;网约车车辆交通违法未处理达3宗、网约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记满12分或为非正常状态的,应当立即做好停止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运营服务管理工作。待网约车车辆、驾驶员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完毕、《机动车驾驶证》状态正常后,方可恢复网约车车辆、驾驶员运营服务。


(九)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水平和结构,并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市场优势地位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十)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协议应当明确网约车平台公司履行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责任。


(十一)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号码、服务单位、手机号码、服务评价结果、车牌号码等信息。完成服务后,应向乘客出具本市出租汽车发票。乘客在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及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预估车费并告知乘客。


(十二)在网约车车辆处于行驶状态时,不得向驾驶员发布其他预约业务信息,防止影响行车安全。


(十三)保证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完好,并正常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的车辆应当及时维修,定位装置正常运行后,方可继续提供网约车服务。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所属车辆接入第三方网络服务平台公司所属的网络服务平台经营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协议,明确对车辆及驾驶员的日常管理等权利义务关系,保障乘客及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驾驶员除应当遵守《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营运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平台公司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政府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车辆轨迹信息、订单详细信息(不含乘客个人信息)、服务质量、乘客评价信息以及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


第二十五条 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及网约车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具体考核办法由市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可以通过调取的信息及交通监控视频资料等收集证据。


第二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乘客、驾驶员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接受乘客、驾驶员投诉和监督。


乘客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投诉的,应当提供以下信息:


(一)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网约车的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信息;


(三)乘坐网约车专用收费凭证等证据;


(四)投诉的事实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乘客对网约车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再次投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配合调查。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将相关信用记录通过市政府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到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作出行政决定的单位门户网站、“信用广州”网和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可以依托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系统推动行业信用信息应用,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规范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本市可以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城市交通拥堵状况、出租汽车里程利用率等因素,适时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和调整机制。


鼓励提供高品质、差异化服务,高级车型网约车实行市场调控。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未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对收费标准和服务价格进行明示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破坏或改装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的;


(二)营运设备功能故障、损坏,仍继续营运的;


(三)途中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


第三十四条 网约车驾驶员进入巡游车专用候客通道、站点轮排候客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网约车车辆所有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80日内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车龄从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日可延长为2年;采用增压发动机的车辆,排量可不小于15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可不小于108千瓦。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公布之日后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的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小客车,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纯电动续驶里程不得低于100公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关术语解释如下:


(一)新能源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所列的纯电动、插电式混合动力或燃料电池中小客车。


(二)高级车型网约车,是指排量不小于2950毫升的自然吸气发动机车辆,或者排量不小于2450毫升且发动机功率不小于160千瓦的增压发动机车辆。


(三)出租汽车经营者,包括提供巡游车和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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