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珠海市交通局发布关于《珠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采用纯电动乘用车的,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千米;采用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驱动下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50千米。
以下是政策原文:
关于《珠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58号)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商务部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国家网信办令2016年第60号),为促进我市综合交通运输可持续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车汽车服务经营行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保障各方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我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了《珠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任何单位和个人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宝贵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征求意见时间
从2016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
二、意见反馈途径
请将意见或建议以书面形式通过以下途径反馈:
(一)电子邮件:zhjttaxi@126.com。
(二)信函:珠海市梅华西路62号市交通运输局民航公交办。邮编519000。请在信封上注明“珠海网约车暂行管理规定征集意见”字样。
特此公告。
珠海市交通运输局
2016年11月30日
珠海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与目的】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的经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相关定义】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发展原则】坚持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管理部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市网约车行业管理。
公安、通信、科工信、网信、工商、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地税、国税、人社、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
第六条【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和网约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道路资源、环境保护等因素,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网约车动态监测评估和调整机制,科学把握网约车运力规模在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分担比例,适时调整网约车发展方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七条【网约车平台公司条件】申请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非本市注册的企业法人应当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通信、公安、税务、网信等相关监管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须接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服务器未设置在本市的,应当在本市设置备份系统并同步备份本市网约车运营数据。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提供支付结算服务的协议;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在服务所在地有相应的服务机构及服务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经营许可申请材料】申请在本市经营网约车的,应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申请人为非本市企业法人的还应当提供在本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申请人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在本市的办公场所、负责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管理人员的证明材料;
(八)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文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许可审核】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在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期限为4年。在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一条【办理备案】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以开展相关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从事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的10日内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涉及车辆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三章 网约车驾驶员和车辆
第十三条【驾驶员条件】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
(三)无暴力犯罪记录;
(四)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驾驶员申请材料】申请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相片;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无交通肇事犯罪记录、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
若是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申请,还应提供平台与驾驶员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驾驶员许可】符合规定要求且考试合格的驾驶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已取得本市巡游车驾驶员从业资格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可直接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有效期最长6年。
第十六条【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与注销】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提交与驾驶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协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等资料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网约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
网约车驾驶员出现以下情形的,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从业资格注册:
(一)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协议的;
(二)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的;
(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被吊销的;
(四)不具备第十三条规定要求的。
第十七条【网约车车辆条件】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采用燃油(气)乘用车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700毫米、排量不小于2.0L或1.6T;采用纯电动乘用车的,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250千米;采用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乘用车的,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纯电驱动下工况续航里程不低于50千米;
(二)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三)具有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其中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额在100万元以上;
(四)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专用设备;
(五)行驶证初次注册日期至申请时未满5年;
第十八条【申请网约车证件所需材料】网约车平台公司或车辆所有人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件和登记证件复印件、车辆照片;
(二)营运性车辆保险单据复印件;
(三)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为企业法人的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四)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车辆,应提交网约车平台公司和车辆所有人签订的入网运营协议。
注册登记为个人所有的车辆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车辆所有人应当先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且名下无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车辆。
第十九条【网约车运输证核发】对拟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按以下程序核发运输证:
(一)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车辆审验,对符合要求的车辆开具网约车受理证明;
(二)车辆所有人或网约车平台公司持网约车受理证明及相关材料,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将车辆使用性质登记或变更为“预约出租客运”;
(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向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条【网约车运输证有效期】《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起始日为发证之日,届满日为车辆行驶证初次注册之日顺延8年对应的日期。
第二十一条【车辆退出营运和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达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必须退出网约车经营。
车辆所有权转让的,该网约车的经营期限自动终止。
退出网约车经营的车辆,所属平台公司应终止为该车辆提供线上服务,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交发证机关并办理退出营运手续。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平台经营规定】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依法纳税;
(二)承担承运人责任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为乘客购买承运人责任险,确保车辆具有营业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营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和乘客意外伤害险,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经营服务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先行赔付,不得向乘客及驾驶员转移风险;
(三)确保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车辆一致,并将车辆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报备;
(四)确保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维护和保障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建立驾驶员管理档案,保证线上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五)应当记录驾驶员、约车人在平台内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及时更新提供网约车服务的车辆和驾驶员相关信息;
(六)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七)网约车平台数据库向市交通运输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相关信息应当包括接入平台公司经营网约车的车辆信息、车辆行驶轨迹、驾驶员信息、乘客评价信息、服务质量评分等;
(八)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并在平台公布,实行明码标价,向乘客提供发票。计价方式、标准、规则的确立和变更要提前5天在网约车平台公司官网和客户端应用程序向社会公示。预约时明确出发地和目的地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将预估费用告知乘客;
(九)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十)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巡游揽客。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应当有一端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网约车平台不得发布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经营区域内的约车信息;
(十一)如实采集与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在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并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车辆牌照以及驾驶员证注册信息等;
(十二)应当加强管理,落实网络安全防范措施,严格数据安全保护和管理,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支持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十三)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的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所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四)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十五)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十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户或者支付账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不得泄露地理坐标、地理标志物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十七)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和档案,妥善处理乘客投诉并主动接受监管部门监督检查;
(十八)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十九)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二十三条【驾驶员服务规范】网约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服务规范:
(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文明驾驶,礼貌服务;
(二)保持运营车辆性能良好,保证运营、监管设施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
(三)不得接入未取得本市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或使用未取得本市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接入两个或以上的网约车平台,变更平台前须办理相关注销手续;
(四)提供网约车服务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按照合理路线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六)车辆为个人所有的,必须由本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不得转交他人驾驶该车辆提供网约车服务;
(七)不得巡游揽客或在站点轮排候客;
(八)不得在载客状态时承揽其他预车业务;
(九)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履行和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和责任。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经营监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和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信息共享。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等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并可根据监控视频资料、车辆行驶记录仪、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网约车公司调取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按规定及时向相关管理部门报送运营报表及其他资料。
公安、通信、科工信、网信、工商、质监、商务、财政、发展改革、地税、国税、人社、人民银行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网络安全监管】通信主管部门、市公安机关、市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利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者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进行依法处置。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六条【信用体系】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将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相关人员的登记注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相关信息在本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公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擅自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提供服务车辆未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或者线上提供服务车辆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车辆不一致的;
(二)提供服务驾驶员未取得本市合法从业资格的,或者线上提供服务驾驶员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驾驶员不一致;
(三)未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起讫点均不在许可的经营区域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提供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相关信息向市交通运输部门报备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服务质量标准、建立并落实投诉处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提供共享信息,或者不配合市交通运输部门调取查阅相关数据信息的;
(八)未履行管理责任,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相关数据未按照规定直接接入本市政府监管平台的;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
(二)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三)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的。
第三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违规收费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对每次违规收费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的,由公安机关、网信部门和通信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驾驶员违法使用或者泄露约车人、乘客个人信息的,由公安、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信息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网约车平台公司拒不履行或者拒不按要求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与协助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再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相关许可证件。
网约车驾驶员不再具备从业条件或者有严重违法行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撤销或者吊销从业资格证件。
第三十三条 对监管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由市发展改革、公安、人社、商务、国税、地税、工商、质监、人民银行、网信、通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出租小汽车行业协会和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协会分别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的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及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开展行业自律。
第三十五条 鼓励巡游车通过互联网、电信等方式提供预约出租客运服务。巡游车以电信、互联网等方式为乘客预约出租服务的,不适用本规定,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3年。